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11-2012.12)
2012-11-21 13:23: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对从事或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监测的预防医学行为,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分为接触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及特殊作业人员等六类,每类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设立若干项目。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二)履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的告知义务,以及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及报告义务;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或用人单位委托,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四)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五)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评价;
(六)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执业范围要求;
(三)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X射线等特殊检查室使用面积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六)设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部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资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和放射诊疗许可证(含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五)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资料;
(六)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及工作场所资料;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技术评审,在技术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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