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的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变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或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资质审定。
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遗失职业健康检查批准证书的,应当及时声明,并向原批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的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变更或补发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原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工作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受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告知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检查周期。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体检人员名单、工艺流程等相关资料,并作为委托协议书的附件双方共同保存。 
第十八条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材料或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定期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医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实行主检医师技术负责制,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培训并考核合格。
每个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有一名以上主检医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的职责:
(一)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综合分析各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并签名;
(三)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咨询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成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综合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监测资料,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出具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每年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并保护其个人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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