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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草案)

[日期:2011-06-12]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精神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活动,举办社区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创造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轻松快乐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精神健康情况,及时与员工交流思想、沟通情感,创造相互交流的环境,并在员工职业发展的特定时期,有针对性地开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学校和教师应当定期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学生精神健康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强制劳动教养、逮捕、拘留的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分别对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心理咨询技术规范开展心理咨询。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宣传。宣传报道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专业机构、志愿者对公众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宣传。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所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心理治疗师。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最有利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以精神健康状况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四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由当地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帮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对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执业医师应当如实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属于民政等行政部门送诊的,还应当如实告知送诊的部门。

  对诊断结论表明不能确诊为精神障碍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其监护人、近亲属并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接到依照前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72小时内作出书面诊断结论。诊断结论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其中,属于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告知送诊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由患者自主决定。只有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的,才能对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

  第二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其离开医疗机构。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其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近亲属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民政等行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对非自愿住院医疗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复诊。承担复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

  对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并提供技术手段。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在7日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3名以上单数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进行精神障碍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到场,并应当邀请法律专家参加,听取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有关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鉴定结论应当以参与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过半数通过;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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