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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章 医疗救治

[日期:2013-04-26] 来源:全国人大网  作者:ecphf 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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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2页: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3页: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4页: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5页: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6页: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7页: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8页: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9页: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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