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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3-12-19] 来源: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国卫办食品函〔2013〕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机关相关司局,中国疾控中心、食品风险评估中心、统计信息中心,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办公厅,粮食局办公室: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http://www.nhfpc.gov.cn)下载),请于2013年12月30

日前将反馈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委。

传真:010-68792608

电子邮箱:wjwfxjc@126.com

 

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病例和事件信息报告

第三章  监测 

第四章  信息通报与预警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章  医疗救治 

章  监督管理 

章  则 

附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核实与通报、预警、医疗救治等工作的管理。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中,发现属于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在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传染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条 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二章  病例与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颁布食源性疾病病例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应当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主动向医疗机构收集相关信息。

发现散发的食源性疾病,应当每日报告;怀疑为聚集性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在首诊病例后的两小时内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信息,或者通过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疾病监测报告网络报告。紧急情况或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可通过电话报告。

通过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疾病监测报告网络报告的疾病信息,各级疾病预控控制机构应当实时推送至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系统进行分析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告的聚集性和(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进行信息核实,分析可能相关的病因性食品或食品生产经营者。必要时,可通过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请求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核实。核实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每日或定期对报告的散发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发现跨市、县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示相关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每日或定期对全国报告的散发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分析,发现跨省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应当指示相关地区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完成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后,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逐级报告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国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提出预警草案和其他相关建议,定期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章  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和地方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哨点医院,对特定的食源性疾病病种以及特定的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提出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承担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的哨点医院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由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监测结果。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提出预警建议,并及时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要求,对监测结果进行核实分析,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通报与预警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报告和分析发现的的食源性疾病,应当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报告的聚集性或严重危害生命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通报,必要时,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中,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食源性疾病监测结果。发现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向地方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分析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状况,并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公布工作, 向社会公告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特征以及预防知识。发生健康危害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事件时,应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构建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

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应与国家法定报告传染病报告系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地方区域性公共卫生平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应用地方食源性疾病溯源平台,管理辖区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分析核实食源性疾病原因,并与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应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确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完善食源性疾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提供医疗救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病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食源性疾病调查、核实工作,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提高食源性疾病临床诊断、实验室诊断和医疗救治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食源性疾病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设本地区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食源性疾病报告系统,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源性疾病管理监督、指导、培训、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源性疾病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提供能力保障。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报告食源性疾病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机构在诊治所在地居民的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名词解释

食源性疾病:指人体通过摄食食品中致病因素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对可能源于食品的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调查和检测,识别和明确食品污染来源,从而进行人群健康影响评价的过程。监测形式包括特定病原体监测、症候群监测和报告/投诉系统等。

哨点医院:根据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的需要而指定的医院,该医院将按照统一的要求开展特定疾病的监测,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

食源性疾病报告系统:为收集食源性疾病信息而建立的报告系统,用来监测食源性疾病病例,确定疾病趋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食源性疾病病例报告名录


附录:

食源性疾病病例报告名录

序号

食源性疾病

备注

细菌性感染疾病

1

霍乱

 

2

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

 

3

伤寒和副伤寒

 

4

布鲁氏菌病

 

5

非伤寒沙门氏菌病

 

6

致泻大肠埃希氏菌病

包括产毒素性大肠埃希菌(ETEC)、侵袭性大肠埃希菌(EIEC)、致病性大肠埃希菌(EPEC)、出血性大肠埃希菌(EHEC)、聚集性大肠埃希菌(EAggEC) 等致泻大肠埃希菌

7

志贺氏菌病

 

8

肉毒梭菌病

 

9

葡萄球菌肠毒素中毒

 

10

副溶血性弧菌病

 

11

椰毒假单胞菌酵米面亚种病

 

12

蜡样芽胞杆菌病

 

13

空肠弯曲菌病

 

14

单增李斯特菌病

 

15

阪崎肠杆菌病

 

16

其它         

需注明具体病例名称

病毒性感染疾病

17

病毒性肝炎肝炎

 

18

诺如病毒病

 

19

其它         

需注明具体病例名称

寄生虫性感染疾病

20

包虫病

 

21

管圆线虫病

 

22

旋毛虫病

 

23

其它         

需注明具体病例名称

有毒动植物所致疾病

24

毒蘑菇中毒

 

25

菜豆中毒

 

26

桐油中毒

 

27

龙葵素中毒

 

28

河豚毒素中毒

 

29

麻痹性贝类毒素中毒

 

30

其它         

需注明具体病例名称

化学性中毒

31

有机磷农药中毒

 

32

氨基甲酸酯农药中毒

 

33

甲醇中毒

 

34

亚硝酸盐中毒

 

35

克伦特罗中毒

 

36

毒鼠强中毒

 

37

钡盐中毒

 

38

其它         

需注明具体病例名称

其他类别

39

其它感染性腹泻

(法定报告传染病)

40

急性溶血性尿毒综合症

 

41

异常病例             

需注明具体病例名称

42

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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