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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监督管理

[日期:2012-04-25] 来源:卫生部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年度内未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内容导航】
第1页:总则 第2页:申请与受理
第3页:技术评审 第4页:审核和批准
第5页:变更与延续 第6页:监督管理
第7页:附则 第8页: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第9页:附件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第10页:附件3:技术评审要求
第11页:附件4: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第12页:附件5: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
第13页:附件6: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第14页:附件7: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第15页:附件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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